销售:交付对债权人失去实际意义

  执行经济谈判协议,要求双方充分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。要做到这一点,就必须切实落实和恰当履行,缺一不可。

  所说的实际履行,就是严格按照协议所规定的标的履行,协议怎么规定,如何履行,不能用其他标的随意替代,也不能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合同原定标的履行。为此,要求双方在谈判时,应尽可能详尽、清晰、明确地说明所交付产品的质量、性能、功能、特性和交货标准,并在合同中明确说明供应方所交付产品的内容和标准。如供方不能履行本协议,则应按本合同承担全部责任,并向需方支付违约金。但是,在这一点上,协议并未中止,违约方仍须履行实际履行的义务。因此,原则上罚款不能替代标的履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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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总之,合同签订后,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,除非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情况,才允许不实际履行。这种情况包括:

  (1)以特定物为标协议,当特定物灭失时,实际履行协议的标的已不可能。

  (2)由于债务人延迟履行标的,标的的交付对债权人已失去实际意义,如供方到期不交付原材料,需方为免于停工待料,设法从其他地方取得原材料。此时,如再付货,对需方已无实际意义。

  (3)法律或协议本身明确规定,不履行协议,只负赔偿责任。如货物运输原则一般均规定,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时,只由承运方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,不要求做实际履行。

  所谓适当履行原则,就是要求协议的当事人,不仅要严格按协议的标的履行协议,而且对协议的其他条款,如质量、数量、期限、地点、付款都要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履行。凡属适当履行的内容,如果双方事先在协议中规定得不明确,一般可按常规作法来执行。但这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用的。严格来讲,适当履行原则本身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,尽量做到具体明确,以便双方遵照执行。

  实际上,贯彻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,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条款去履行。